安政行复决字〔2021〕1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30 10:15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118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局局长。

第三人:张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纠正被申请人2021年4月26日作出的安公(X)决字〔2021〕第0XX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第三人私自拔地基界桩占地基违法施工在先,申请人是受害者;2、申请人多次申请政府干预无果;3、申请人用10毫升注射器抽消毒液,矿泉水瓶装水去吓阻第三人,第三人用高压水枪将申请人打伤,致申请人住院治疗;4、有抖音为证申请人向第三人家打了两次,第三人六次用砖头砸向申请人;5、第三人一家三人打申请人一人但现在派出所的决定只对第三人一人进行处罚,且该处罚是申请人经过两个多月向上级反映才给予的;6、对申请人15日拘留并罚款500元,对第三人是5天拘留,相比之下对第三人的处罚明显较轻,有失公允。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请求纠正安化县公安局XX镇派出所不公执法行为的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办理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中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办理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中程序合法;3、被申请人在办理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中适应法律依据正确且处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处罚适当,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安公(X)决字〔2021〕第0XX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第三人称: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要求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人提交了《关于安化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参加行政复议的申报材料》、视频光盘及其与申请人农村宅基地纠纷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地基纠纷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申请人在自家楼顶用注射器抽取散装汽油喷向邻居张某家三楼楼顶的张某明身上、用消毒液喷向第三人家正在施工的木匠,用石头打向第三人家三楼楼顶正在施工的第三人等人,后第三人方用高压水枪喷射申请人,并用申请人打过来的石头打向申请人家,将申请人家屋顶的几块琉璃瓦打烂。下午15时40分,申请人报警。XX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对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2021年4月24日,XX派出所组织调解,因申请人不同意,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并通知了家属。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并通知了家属。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拒绝签字。经集体研究和按程序审批后,2021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安公(X)决字〔2021〕第0XX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依法予以受理,询问了涉案人员和证人,对涉案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调取了涉案视频,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听取了第三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集体研究并按程序审批,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第三人张某某作出的安公(X)决字〔2021〕第0XX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1919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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