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1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8-15 09:0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14

 

申请人:蒋某1

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

住所:安化县东坪镇雪峰湖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局长。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件起因错误。申请人与陈某的土地纠纷不是本次事件的真正起因。自2022年10月以来,陈某共8次无故跑申请人家房前跪拜、打砸财物,涉嫌寻衅滋事,本次事件发生起因应系陈某无故寻衅滋事案件的延续。

二、被申请人认定陈某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约一百元缺乏依据。陈某 2022年12月10日的违法行为,导致申请人家两车沙石全被抛散到公路而无法返回、四块水泥板断裂,水泥地面裂开,被申请人没有经过任何的鉴定,仅凭主观臆断认定“损失约100元”,缺乏依据。

三、申请人用刀背打陈某手中的喇叭,制止其非法骚扰,系正常的维护自身人格权,不应该受到处罚,陈某将申请人打成轻微伤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但未见有相应的处罚。自2022年10月以来,陈某共8次无故跑到申请人家房前跪拜、打砸财物,涉嫌寻衅滋事。陈某因与蒋某2有对骂行为,陈某又将谩骂转向申请人,且言辞下流不堪入耳、并带有明显的挑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切实娇正“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倾向,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被申请人已经认定申请人用刀背打陈某手中的喇叭,该行为确实是制止陈某侵犯申请人人格权的行为,不应该受到处罚。陈某将申请人打成轻微伤的行为,应该受到处罚。而“安公(乐)决字[2023]第09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陈某处五日拘留,该处罚明显过轻。明显遗漏了陈某将申请人打成轻微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且陈某系殴打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应加重处罚。

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打中陈某的头部,陈某反击”,这是完全违背事实的认定,应当予以变更。陈某手持喇叭从自家走了近40米到申请人家门前谩骂、打砸水泥板、挑衅申请人,申请人为制止人格权受到侵害用刀背打陈某手中的喇叭,所有过程及行为从申请人家的视顿清晰可见。陈某也明知申请人是打其喇叭,在冲突起始,陈某有明显的将喇叭藏身后的动作。自始至终申请人一直是试图用刀背打陈某喇叭,申请人的刀始终未接触过陈某的身体,反而是陈某用喇叭连续六次敲击申请人头部,导致申请人头部和眼部多处受伤。从视频可知申请人与陈某一直是面对面,而陈某的头部伤在后脑部,不存在申请人刀伤及其后脑的可能,且陈某的伤鉴定为“后脑头皮裂创”,应系其自身故意倒地时被地上石头所伤(地上的石头是申请人家铺坪的卵石,是陈某多次从申请人家的坪里丢下的)。申请人的刀上没有陈某的任何生物检材,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向乐安派出所提交了“请求对本人柴刀上的生物检材进行鉴定的报告”,至今未见有任何回复。申请人的刀上也确实没有陈某的任何生物组织或血迹。反而,陈某的喇叭上明显可见由于打砸申请人头部导致的变形。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打中陈某的头部,陈某反击”这是完全违背事实的主观臆断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违法行为人陈某将申请人打成轻微伤的故意伤害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陈某的行政处罚明显过轻,应当变更。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视频U盘、村委证明、请求报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在办理蒋某1殴打他人案与陈某故意损毁财物案中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我局调查,蒋某1与陈某因土地纠纷多次发生争执,村上、镇政府、镇司法所多次调解不成功。在2022年12月10日,陈某在安化县XX镇XX村用锄头故意损坏蒋某1家的水泥地坪,损失约 100 元。2023年2月3日,在安化县XX镇XX村,陈某与蒋某2发生争吵,后双方用喇叭对骂。期间,陈某在公路旁捡起一石头往蒋某1地坪扔,蒋某1从家中拿起一把柴刀朝陈某冲过去,用手中的柴刀刀背去打陈某手中的喇叭,打中陈某的头部,陈某用手中的喇叭反击蒋某1。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1、陈某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伤情鉴定文书、现场照片和视频以及蒋某1与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因此,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我局在办理蒋某1殴打他人案与陈某故意损毁财物案

中程序合法。我局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依法延长了案件办理期限,蒋某1与陈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了审批。因此我局在办理蒋某1殴打他人案与陈某故意损毁财物案中执法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办案程序是完全合法的。

三、我局在办理蒋某1殴打他人案与陈某故意损毁财物案中使用的法律依据正确且量罚适当。蒋某1与陈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蒋某1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二百以上五百以下罚款。因蒋某1已年满70周岁且系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依法减轻处罚且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因此我局决定对蒋某1处以七日拘留,但不予执行。陈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因陈某系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依法减轻处罚。因此我局决定对陈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四、申请人蒋某1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一)申请人蒋某1主张之一“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件起因错误。主张其与陈某的土地纠纷不是本次事件的真正原因,

事件发生前到处是一片和谐安详的景象”。其主张不能成立。真实情况是蒋某1与陈某家土地纠纷由来已久,且已经过当地村委、镇人民政府、镇司法所多次调解,但因双方提出的要求无法达成一致,导致积怨愈积愈深,双方曾多次口头发生争执,且爆发冲突。早在2021年1月8日,因多年的土地纠纷,在发生争执的过程中,申请人蒋某1女儿蒋某2将粪便泼洒至陈某丈夫蒋某3身上,该事件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签署《X人调字2021第1号调解协议书》。2021 年2月27日,蒋某1与陈某丈夫蒋某3再次因土地纠纷发生冲突,冲突导致蒋某1的妻子肖某1的右手被蒋某3的菜刀割伤,后续我局对该案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021年2月3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蒋某1与陈某的土地界址纠纷再次进行调解,但双方终无法达成一致。申请人蒋某1也在笔录中反映双方早在 2016 年就有很深的矛盾了。所以究其原因,双方系因土地纠纷而引起该案件发生。

我局民警在接到蒋某1请求对陈某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处理的报告后,第一时间受理了行政案件寻衅滋事,但是在后续案件办理及收集证据过程中,发现该案并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综合各方面证据最终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申请人蒋某1所提供的派出所案件公示牌,确系派出所为办理案件所需由民警所写,但该白板上的内容并非公示牌,而是案件办理进度牌,陈某寻衅滋事案上的长横线代表刑事与行政案件的区分,白板上面反映的内容为陈某寻衅滋事案受理时间为2022年12月14日后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至次年2月14日。申请人一方未经我局派出所的允许,擅自将相关案件信息进行拍照。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陈某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约100元缺乏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蒋某1认为被损坏的沙石、水泥板价值约100元,缺乏依据,而我局在询问双方当事人蒋某1与陈某的询问笔录中均有记录,当事人蒋某1反映被损坏的水泥地坪边沿、水泥砖、红砖损失加起来最多一百块钱的样子,陈某反映其敲坏的地坪和砖块总价值约55.6元。蒋某1女儿蒋某2反映水泥地坪维修好需要1000元,但被损毁的水泥砖加红砖的总计价值为18块4毛。综合民警现场实地察看、调查取证结合相关规定,认定陈某故意损毁财物的价值(直接损失)为“约100 元”没有不妥,不需要聘请技术鉴定。

(三)申请人蒋某1的其它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申请人蒋某1提供的视频内容语音经民警与当地村民听后认为并非“来打死我喇,来打死我喇,我来打死我的我搞出你来呢,不来打死我的我搞出你来呢”,而是“贼古子阿,贼古子阿,猪嬲出来的,你架起势来打阿,打阿,打阿,你打阿"。视频中的标记为肘击的画面明显为陈某防止自己被申请人蒋某1用柴刀弄伤的格挡动作,而不是主动攻击的肘击行为。

申请人反映陈某伤势为后脑皮裂创,应系其自身故意倒地时被石头所伤。而陈某不单头皮因外伤导致裂创,双手背部、左膝部及左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且在现场监控视频明显看出陈某受伤后系臀部先着地,右手持喇叭撑在地面,随后躺下。伤情鉴定文书中法医检验所见:陈某头右侧额顶部见2.5cm创口(伤口为不规则长条形)。因此可见不存在倒地过程中砂石造成头部受伤,且在民警出警时地面留有大量血迹,医护人员在查看陈某伤势后也表示陈某头部伤势需要立即包扎。

申请人蒋某1主张并非其打中陈某头部,陈某反击,其主张不能成立。事发当天,先是陈某与申请人女儿蒋某2发生口头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蒋某1的孙子肖某2从家中拿出喇叭交给蒋某2,蒋某2边放音乐边谩骂对方,陈某随后返回家中拿出喇叭进行对骂,后在陈某扔石头砸向蒋某1地坪时,蒋某1持柴刀从杂物间冲向陈某不停挥向陈某,致使陈某双手手背和左膝部内侧受伤。期间,陈某左手抬高进行格挡,右手持喇叭击打蒋某1,蒋某1用柴刀击打陈某头部。在我局民警调查中显示,申请人女儿蒋某2询问笔录中也有反映当时陈某的头部受伤出血,是其父亲用柴刀打她喇叭的过程中划伤的。申请人女婿肖某3也反映陈某也被岳父蒋某1用柴刀把头部打了一下,当时就出了血。并且,整个冲突过程都有蒋某2、蒋某4(陈某之女)提供的监控视频证实。

综合以上情况,申请人蒋某1(用柴刀)殴打陈某(头部、手部、腿部)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再提取蒋某1所使用柴刀的生物检材。

综上,我局在办理蒋某1殴打他人案与陈某故意损毁财物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因此请求驳回蒋某1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在复议期间未提供书面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4日10时许,派出所接到申请人的报警称XX镇XX村村民陈某2022年10月8日至2022年12月10日,多次冲入其家地坪,将地坪砂石抛入公路,多次对其家人谩骂侮辱,并在房前跪拜,12月10日用锄头敲打其家水泥地坪。派出所经审查后受理为行政案件。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延长办理期限三十天。2023年2月3日上午,陈某与蒋某1之女蒋某2发生争吵,后双方用喇叭对骂。期间,陈某在公路旁捡起一石头往蒋某1地坪扔,蒋某1从家中拿起一把柴刀朝陈某冲过去,用手中的柴刀刀背去打陈某手中的喇叭,陈某用手中的喇叭反击蒋某1,随后陈某倒地。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23年2月10日、2月23日分别对陈某和蒋某1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的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头皮裂创,双手背部、左膝部及左小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蒋某1的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头皮挫擦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4日蒋某1向派出所请假要求外出就医。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将蒋某1殴打他人案与陈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案并案审理,并通知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意见,经按程序审批后,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五天。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案件合并审批表、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提取笔录、照片、伤情鉴定文书、医疗记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报案后依法予以受理,询问了涉案人员和在场证人,提取了监控视频记录,第三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并按程序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第三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第三人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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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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