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20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9-19 09:1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20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未予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湖南省XX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单号:XA28465857144)2023年5月24日寄,被申请人2023年5月28日签收。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对投诉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步骤、方式、时限、空间等要素的集合,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必要合理期限之内尽快作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材料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责,程序违法并责令其履责。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邮寄面单、实名认证截图、购买记录、付款记录、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6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开设的拼多多店XX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东岚益百分活力益生菌,实付款为:1420.25元。5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投诉(举报)人在被投诉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了5盒益生菌,商家在产品介绍页面明确宣传产品有"肠胃调理便秘便溏腹泻拉肚子"作用,但本人收到该产品发现外包装没有写明有"肠胃调理便秘便溏腹泻拉肚子"作用,其既不是药品,也不是保健食品。投诉(举报)人发现上当受骗后,发起了退货退款,导致投诉(举报)人损失了24.6元的快递运费,被投诉人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28日签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了投诉,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邮寄面单、实名认证截图、购买记录、付款记录、产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徐某投诉作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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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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