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26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11 09:19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2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因生活所需于2023年5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由安化县XX食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XX滋补养生”店铺购买了一款养生茶,后发现该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该店注册地的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结案反馈,认定被举报人已搬离其辖区并建议申请人向商家实际经营地投诉。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接收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及时答复,对不属本部门管的,应当移交到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投诉材料时已联系到被举报人且已知被举报人现实际经营场所为安徽省XX市,但其并未依法履行职责将该案移交给有权处理的部门。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进而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同时侵犯本人应当知晓事项的知情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向贵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贵政府支持申请人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产品照片、交易记录、支付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举报事项处理经过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申请人在2023年6月1日已就同一事件投诉过该商家,被申请2023年6月12日已进行过核查,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其注册的经营场所,通过被举报人注册时预留的电话联系上被举报人确认其已不在安化县辖区内经营,现经营地为安徽省XX市。2023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 2023年7月5日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二、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一)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注册地,电话联系被举报人后再次确认其现经营地为安徽省XX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

(二)电话联系被举报人核实实际经营地址与快递发出地址一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无处理权限6月30日被申请人将相关情况通过电话告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达成一致后才通12315 平台建议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XX市市场监管部门申诉维权。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30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滋补养生”花费35.9元购买了养生茶一份。6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要求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6月12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登记住所,通过被举报人注册时预留的电话号码联系上被举报人,确认其已不在安化县辖区内经营,现经营地为安徽省XX6月16日申请人又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举报内容为所购产品实物与销售商品页面宣传不符,食品中仅有沙苑子、枸杞子,缺少菟丝子、黄芪、百合3种配料。涉案食品标注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沙苑子是药品而非食品且只能添加在保健食品之中,因此该食品虚假标注标签,试图以初级农产品名义来掩盖违法事实。同时该食品非法添加中药材,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6月30日再次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登记注册地有经营活动。同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按程序审批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与被举报人、申请人就举报处理情况分别进行了电话联系。7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经执法人员检查,商家已搬离安化县,电话联系商家,商家本人称已搬至安徽省XX经营,通过快递记录查询,商品是从安徽省XX发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已建议投诉应当商家的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投诉单、产品照片、交易记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登记住所,通过被举报人注册时预留的电话号码联系上被举报人,被举报人也明确表示其已不在安化县辖区内经营,现实际经营地为安徽省XX。查询申请人购买涉案商品的快递记录,商品也是从安徽省XX发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是对拼多多平台内的经营者的举报,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和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根据核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再按程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时,引用的依据条文错误,属于回复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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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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