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3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23 09:27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32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未予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告知申请人的举报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湖南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3年5月24日寄,被申请人2023年5月28日签收。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的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综上,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超过35个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属于办案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邮寄面单、实名认证截图、购买记录、付款记录、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电话通知了被举报人,要求其将涉案商品下架。2023年6月7日,被举报人来被申请人处接受了调查,说明了情况,涉案商品系试销产品,总共仅销售6盒,(其中5盒系申请人购买并未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该产品店面宣传的功效确实与说明书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商品功能有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6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XX旗舰店购买了东岚益百分活力益生菌5盒,实付款为:1420.25元。5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投诉(举报)人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了5盒益生菌,商家在产品介绍页面明确宣传产品有"肠胃调理便秘便溏腹泻拉肚子"作用,但本人收到该产品发现外包装没写明有"肠胃调理便秘便溏腹泻拉肚子"作用,其既不是药品,也不是保健食品。投诉(举报)人发现上当受骗后,发起了退货退款,导致投诉(举报)人损失了24.6元的快递运费,被举报人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28日签收。6月7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经查,被举报人的网店销售页面对涉案产品名称标示有"肠胃调理便秘便溏腹泻拉肚子"字样,与该产品说明书不一致,该产品共销售6盒,其中申请人购买了5盒,已于5月25日退货退款。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在网络平台下架该产品,清查网络平台销售产品的广告内容。被举报人随即对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在网店销售产品时宣传内容与产品真实情况不一致,对产品功能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不予行政处罚。6月8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的规定,经按程序审批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邮寄面单、实名认证截图、购买记录、付款记录、产品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销售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认定被举报人在网店销售产品时宣传内容与产品真实情况不一致,对产品功能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涉案产品总共售出6盒,其中5盒已退货,且被举报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随即在网络平台下架了涉案产品。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的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因申请人是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按程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没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告知申请人,属于程序违法。鉴于申请人已通过行政复议知晓了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处理结果,为节约行政资源,无须再责令被申请人进行告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徐某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913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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