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19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2-21 16:27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198号 
当事人:安化县钟华综合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
住所(住址):安化县梅城镇南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姚**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326196510******
2021年7月6日本局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无法提供小作坊许可证,本局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1年9月27日本局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酒类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无法提供小作坊许可证,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采用简单的传统工艺在安化县梅城镇南村设立酒类生产加工小作坊,于2012年经注册登记获得营业执照,并于2021年7月7日经注册登记变更营业执照,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酿酒加工制造与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当事人现库存甲酒约50千克,米酒约150千克,生产加工的甲酒销价为4元/500g,米酒销价为5元/500g,由于当事人未建立相关台账,也不能提供相关生产经营凭证,米酒与甲酒的销售数量、销售额、获利情况无法查明,仅能查明的库存甲酒与米酒的货值金额约为19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证据二、2021年7月6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9月27日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以及经营额和货值金额情况;
2021年10月15日,本局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市监罚听告字[2021]186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米酒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进行自由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从轻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10 月25 日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 两份归档。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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